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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ynsgxw-1-13895 发布机构: 云南省工信厅
生效日期: 2017-12-28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公告文章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登记编号:云府登1449号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2017年12月27日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备案和制碱工业及其他用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改《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废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备案和制碱工业及其他用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二、修改《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规范……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审查”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审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审查”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审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

(三)将第四条中的“……食盐生产、批发、运输及其他用盐经营的单位、个人”修改为“……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个人”。

(四)将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中的“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五)删去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食盐转(代)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修改为“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跨省经营食盐;其他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经营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负责在食盐批发企业所委托的区域销售食盐。……”。

(七)删去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三、修改《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生产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有企业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生产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三条第八款。

(二)将第四条第六款“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食盐产量组织审查,……”修改为“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组织审查,……”。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云南省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发布实施。

附件:1.云南省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2.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附件1

云南省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2017年12月27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规范食盐生产和批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盐业行政许可项目:

(一)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审批;

(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审批;

(三)食盐批发许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制盐;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许可初审应当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

第二章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原则。为避免盲目开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书面申请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符合国家和云南省产业政策要求,适应市场需求;符合云南省盐业发展规划布局;具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有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和项目相关资料。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审批,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盐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投资导向、市场前景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勘验时间)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相关工作所发生的评估、勘验等费用由企业承担。涉及行政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食盐批发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当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食盐批发及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工作。县级以上设立的食盐批发及转(代)批发企业,由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转(代)批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安全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布局。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地人口数量、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方便管理”的原则合理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申报程序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跨省经营食盐;其他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经营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负责在食盐批发企业所委托的区域销售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和转(代)批发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十六条 申请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覆盖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月均库存能力不低于2个月的销售量,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五)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申请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与实施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食盐购销合同,填写《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申报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并进行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根据2017年12月27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生产,确保食盐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 申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发展方向;

(二)精制盐生产能力大于10万吨/年或多品种食盐加工具备一定规模;

(三)具有生产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食盐产品符合GB5461《食用盐》的各项要求。有行业和地方质量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行业和地方质量标准要求。有企业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生产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质量必须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七)食盐(含多品种食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小包装除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标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碘含量和加碘盐标志;

(八)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制盐企业,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申报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申请表“检测部门对产品质量考核结论”栏签署意见;

(五)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技术规范》(GB/T19828-2005)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栏签署意见;

(六)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组织审查,在《申请表》“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组织资料审核和现场考评,并依据审核考评意见,结合规划布局要求,遴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八)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

(九)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领取证书。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换发: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对审查达标企业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依据。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生产食盐新品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生产连续停产半年以上的;

(二)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食品检验机构抽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有一次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按要求及时报送统计数据或报送数据失实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

(五)采用的包装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材质的。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食品检验机构连续两次抽检质量不合格,或者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收回该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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